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975215号“四维智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86号
申请人:北京腾瑞万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5215号“四维智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06902号“四维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将不再构成阻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24984号“四博智联”商标、第20072593号“4DSMART 四维智城及图”商标、第26587094号“智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数量显示器、量具、数据同步传输电缆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四维智联”与引证商标二“四博智联”、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四维智城”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四维智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智联”,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