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181796号“星兰眼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988号
申请人:昆山星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81796号“星兰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181796号“LANXING兰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人力资源管理” 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