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396370号“超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21号
申请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96370号“超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85655号商标、第19159381号商标、第32144651号商标、第32144656号商标、第34443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 ,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5594196号、第23127330号“超能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宣传,使“超能”系列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及流程状态信息、部分荣誉证书、报道、发票、广告宣传及监测报告和数据、合同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均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超能”,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