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667201号“大唐汉坊DATANGHANF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74号
申请人:河南大唐汉方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7201号“大唐汉坊DATANGH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70048号“大唐汉坊秘藏老酒DA TANG HAN FANG MI CANG LAO JIU及图”商标、第29620388号“大唐汉”商标、第7831125号“大唐烧坊”商标、第24176974号“北京龙海企业商会及图”商标、第20392675号“麻王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中文“大唐汉坊”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烈酒(饮料)、梨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