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孚江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669707号“孚江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62号

       

      申请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印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30669707号“孚江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81810号“江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44520号“江铃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39620号“江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摹仿注册的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社会正常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
      3、申请人企业的广告宣传及广告合同、发票;
      4、申请人品牌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虽为驰名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其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驰名商标造成影响。争议商标并非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在提交申请之日起,就已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主张并无事实支撑。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传动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动液等商品上和第12类汽车商品上。
      3、申请人“江铃”商标曾在商标局管理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孚江铃”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江铃”,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刹车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刹车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西省南昌市,地缘关系密切,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润滑油、汽油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