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005939号“HIW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991号
申请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05939号“HIW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HIWIN”是申请人自1989年成立以来即使用的英文商号及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7992号“HIWING”商标、第15816743号“航天海鹰 HIW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的标志“HIWIN”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外文“HIWING”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已经并存多年,未构成近似标志。并且,申请人名下部分“HIWIN”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名下“HIWING”商标的申请日期。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上银”、“HIWIN”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程度较高,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软件设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软件设计”以外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