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金雅尊JINYAZ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392573号“金雅尊JINYAZ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67号

       

      申请人:尊福珠宝(重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昭亮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2392573号“金雅尊JINYAZ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第6664006号“金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6418号“金至尊3D-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0277号“金至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被授权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早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见其“金至尊”品牌在珠宝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金至尊”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有众多抄袭、摹仿“金至尊”品牌的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3、申请人店铺信息明细表及店铺照片打印件;
      4、2010-2019年申请人“金至尊”企业及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打印件;
      5、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
      6、广告宣传国图检索报告复印件;
      7、企业年报、杂志简报复印件;
      8、媒体宣传报道复印件;
      9、相关异议及评审裁定、行政处罚书等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商标。同时,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的被许可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除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上述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金雅尊”及其对应拼音形式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金至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宝石、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金至尊”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金至尊”等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宝石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