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罗维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828362号“罗维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02号

       

      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联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18828362号“罗维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2762号“罗维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775号“羅维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781号“罗维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01853号“益维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市场中抄袭申请人产品包装,已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明显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及产品目录介绍;
      2、申请人公司经营领域简介;
      3、被申请人公司经营领域;
      4、相关裁定;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等知名度情况;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7、相关销售信息等资料;
      8、相关判决;
      9、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在第31类“玉米;小麦;谷(谷类);活动物;植物种子;饲料;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食用酵母;宠物饮料”商品上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17年2月6日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5月8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罗维壮”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构成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食用酵母;宠物饮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小麦;谷(谷类);活动物;植物种子”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饲料;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食用酵母;宠物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玉米;小麦;谷(谷类);活动物;植物种子”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