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imet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924773号“Dimet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01号

       

      申请人:广东信达雅三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雷佳增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5924773号“Dime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DIMETAL”系列产品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商誉度。被申请人董事长杨永强与申请人存在投资关系,同时是申请人公司最初股东之一,也是申请人公司研发开发金属3D打印技术的科研团队负责人。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313804号“DiMetal-280”商标、第31307509号“DiMetal-50”商标、第31299099号“DiMetal-80”商标、第31299105号“DiMetal-100”商标、第31325436号“DiMetal-400”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人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检验报告;
      4、相关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公司简介;
      6、被申请人信息;
      7、申请人公司章程及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所述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企业董事长与申请人股东为同一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导致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杨永强教授在核心期刊发表的文献;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检测报告;
      4、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在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光学冷加工设备;电子工业设备;机器联动装置;电焊接设备;3D打印机;铸造机械;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所提的第31313804号“DiMetal-280”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第31307509号“DiMetal-50”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
      第31299099号“DiMetal-80”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
      第31299105号“DiMetal-100”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
      第31325436号“DiMetal-400”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首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可知被申请人的董事长及股东杨永强同时是申请人的投资人之一;其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相关采购合同、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Dimetal”商标在3D打印机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打印机”商品与申请人标识一直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Dimetal”并非固定搭配词语,而为一个臆造词汇,整体具有一定独创性,加之双方同处广东省,被申请人在无相反证据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标识完全一样的商标难谓巧合。最后,被申请人利用其对“Dimetal”商标有所知晓的条件,未经本案申请人授权,擅自将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在“3D打印件”商品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Dimetal”或与之相近的标识作为商标在“模压加工机器;光学冷加工设备;电子工业设备;机器联动装置;电焊接设备;铸造机械;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使用,故争议商标在“模压加工机器;光学冷加工设备;电子工业设备;机器联动装置;电焊接设备;铸造机械;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313804号“DiMetal-280”商标、第31307509号“DiMetal-50”商标、第31299099号“DiMetal-80”商标、第31299105号“DiMetal-100”商标、第31325436号“DiMetal-400”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上述商标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故申请人所述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3D打印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模压加工机器;光学冷加工设备;电子工业设备;机器联动装置;电焊接设备;铸造机械;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