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2334886号“新石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973号
申请人:新石器慧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34886号“新石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34669号“新时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并将向我局提交转让申请,请求我局等待上述转让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并未进行转让,并且申请人亦未向我局提交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商标转让协议的相关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