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宗霸道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2170561号“宗霸道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47号

       

      申请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水熊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灿阳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2170561号“宗霸道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275465号“宗申”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第3448029号“宗申摩托”商标、第5537986号“宗申集团ZONGSHEN及图”商标、第7228719号“宗申神行”商标、第7566641号“宗申神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宗申”商标、商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左宗申的姓名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各引证商标档案;
      3、左宗申先生授权申请人维护其姓名权的委托授权书;
      4、左宗申先生身份证;
      5、关于左宗申先生的介绍;
      6、左宗申先生所获的部分荣誉;
      7、“宗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据;
      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资质认证;
      9、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
      10、“宗申”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
      11、“宗申”产品销售资料;
      1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3、申请人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
      14、申请人的商标保护记录;
      15、申请人捐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摩托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在行业领域、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宗霸道申”,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宗申”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摩托车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文字“霸道”易被认为是对“宗申”的修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宗申”,并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宗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宗申”商标,其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合理避让。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姓名权属于前述在先权利。该条款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该条款对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应当以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为条件。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文字“宗霸道申”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宗申”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次,申请人提交了左宗申先生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其代表左宗申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维护左宗申先生姓名权的法律行动,故我局对申请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但是,争议商标文字“宗霸道申”与“左宗申”姓名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中关于左宗申先生知名度的证据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文字已唯一指向“左宗申”姓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左宗申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