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8242616号“御济世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793号
申请人:御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好乐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8242616号“御济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御济”作为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在大健康产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14800号“御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御济”商标的抢注,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旗下企业详细信息;
2、申请人“御济”系列商标列表;
3、申请人“御济集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历史消息记录;
4—5、有关“御济”中药饮片项目资源的报道;
6、申请人“御济国医馆”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历史消息记录;
7、“御济中医馆、参茸馆”开业的报道;
8、《台州晚报》中有关申请人的报道;
9、宣传合同;
10—15、《台州晚报》中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御济中医”专栏信息等报道;
16—19、广告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公交车体广告图片;
20、申请人及其旗下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
21、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棉、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原料药、药酒”等商品均属于日常常见医药健康用品,在销售环节存在由药店等专门主体承担销售的情况已很常见,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御济”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文字“御济世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椒江新闻网对椒江对接“御济”中药饮片项目资源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晓。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号权为本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御济世家”与申请人商号“御济”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