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426173号“IronMax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55号
申请人:爱恩麦斯营养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琅御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0426173号“IronMax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IRONMAXX”商标的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大部分商标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其大量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北京赛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2、申请人与克鲁奇科夫斯基的关系证明及主体资格信息、申请人在其他国家获得的商标注册证;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的作品查询截图;
5、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翻译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体育用品、运动器材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其“IRONMAXX”商号、商标使用的证据中,所涉及的商品为“运动营养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IRONMAXX”商号、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境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IRONMAXX”商标、商号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95件商标,其中,绝大多数商标同国外在美容、健身、运动营养领域的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难谓巧合,如“GOLD COLLAGEN”、“MINERVA RESEARCH LABS”、“FREELETICS”、“IRONMAXX”商标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体育用品、运动器材销售等,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具有通过互联网等手段知晓上述国外知名品牌的可能,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