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一門E•MO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878875号“一門E•MO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29号

       

      申请人:成都一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8875号“一門E•MO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9241号“一门”商标、第32851993号“壹门YIMEN及图”商标、第32573013号“eimoon及图”商标、第8849740号“EMOLON”商标、第10059224号图形商标、第12737432号“腾讯动漫平台AC.QQ.CO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4360号图形商标、第15977264号图形商标、第5759243号“一门”商标、第32562564号“eimoon及图”商标、第30421943号“emon studio”商标、第12737572号“腾讯动漫平台AC.QQ.COM及图”商标、第26806238号“映画天空THE SKY PICTURES及图”商标、第16653814号图形商标、第19295241号“一门网”商标、第19036541号“一门通”商标、第4960470号“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及图”商标、第32579958号“eimoon及图”商标、第11820023号“柠檬互动emon及图”商标、第10059222号图形商标、第12737639号“腾讯动漫平台AC.QQ.COM及图”商标、第15789842号“京东国际及图”商标、第18284142号“纸飞机Paper Pla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第35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一門”、字母组合“EMOON”及图形组成,其文字“一門”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一门”相近,其字母组合“EMOON”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组合“eimo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
      第41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一門”、字母组合“EMOON”及图形组成,其文字“一門”与引证商标九文字“一门”相近,其字母组合“EMOON”与引证商标十的字母组合“eimo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九、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九、十相混淆。
      第42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三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一門”、字母组合“EMOON”及图形组成,其文字“一門”与引证商标十五文字“一门”相近,其字母组合“EMOON”与引证商标十八的字母组合“eimo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动画设计(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