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244708号“欧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85号
申请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埃尔夫阿奎坦)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0244708号“欧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球第五大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商,“埃尔夫elf”商标为申请人集团的主营商标,使用在润滑油、工业用油等主营产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6747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92236号“欧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74392号“欧风elf EVOLU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74391号“欧风elf EVOLU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其行为具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elf埃尔夫品牌之简介;
2、《财富》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集团的世界500强排名(2009-2018);
3、埃尔夫润滑油(广州)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
4、申请人宣传册;
5、elf埃尔夫系列产品宣传册;
6、关于elf埃尔夫润滑油的报刊、电视、网站等广告宣传材料;
7、2007-2009年申请人参加中国展会的相关材料;
8、埃尔夫elf润滑油的部分经销协议及发票;
9、经销商列表及快速换油中心网店列表及店面照片;
10、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的六个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审查决定书;
12、对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申请人的“雷尔夫 lef及图”润滑油进行查处的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特创想出来的,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外观专利权,被申请人不具有明显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企业经营多年,经营信誉良好,被申请人为争议商标做了广泛的宣传,已经拥有了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代理委托书等答辩文件中所盖公章与被申请人名义不符,应视为被申请人放弃答辩。二、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注册时间短,未能形成良好的信誉和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客户群体。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埃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导热油;燃料;工业用蜡;发动机油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2018年11月,名义变更为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埃尔夫阿奎坦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润滑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2019年9月,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本案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第16066692号“MOTELF”商标、第17041510号“雷尔夫lef及图”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的“埃尔夫”、“elf及图”等系列商标相近。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文字部分“欧夫”。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文字部分为“欧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非中文固定词汇,具有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燃料、工业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脂、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埃尔夫”、“elf及图”商标近似的“雷尔夫lef及图”、“MOTELF”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