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特工吉普 TEGONGJ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5206460号“特工吉普 TEGONGJEE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76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七福郎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5206460号“特工吉普 TEGONGJ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商标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早已形成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81263号“JEEP”商标、第12255610号“Jeep”商标、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1941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如获得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 《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裁定;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马鞍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分别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袜裘皮、马具配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JEEP”商标被列入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五、六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特工吉普”与字母组合“TEGONGJEEP”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识别文字“JEEP”、“Jeep”呼叫和含义一致,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吉普”及其对应英文“JEEP”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马鞍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裘皮、马具配件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