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7938682号“东北富强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60号
申请人:初文禄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27938682号“东北富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432669号“富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富强”商号在国内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开始使用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于2019年1月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并非申请人所称对其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不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元宵;粽子;饺子;豆包;挂面;食用淀粉;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现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第一,因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东北富强”,与引证商标文字“富强”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元宵、粽子、饺子、豆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元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部分未显示争议商标,部分为图片证据,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挂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争议商标在元宵、粽子、饺子、豆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图形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元宵、粽子、饺子、豆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