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604189号“奥恺AIENKI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06号
申请人:徐州乐威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4189号“奥恺AIENK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067723号“奥斯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62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54446号“KTX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90811号“Ke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30299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33526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50605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奥恺”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奥斯恺”,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一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纤维光缆;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纤维光缆;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信号转发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