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6406866 -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78号 - 申请人:滋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640686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78号

       

      申请人:滋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寅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64068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整体可视为一个水杯中插着一根吸管,整体没有特殊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注册后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用于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2类咖啡味软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茶味汽水;果汁;水(饮料);起泡水;苏打水;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请求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要实现该功能,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会将其视为商标,并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争议商标系纯图形商标,图形整体可视为插了一根吸管的杯子,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味软饮料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视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本案被申请人亦未答辩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或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