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6344178号“湧酉千金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77号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湧酉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光大正信(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甲号室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6344178号“湧酉千金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千金”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和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在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9139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6634号“千金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52515号“千金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千金”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及使用的字号,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局认定申请人“千金”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的批复;
2、引证商标获奖荣誉、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销售发票;
3、申请人所获资质及荣誉等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医用保健袋;卫生巾;兽医用药;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假牙用瓷料;宠物尿布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有效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企业字号“ 千金 ”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