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902540号“优品享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942号
申请人:苏州悄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佳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2540号“优品享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66103号商标、第11323669号商标、第17563548号商标、第25848456号商标、第274150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外观、字形、呼叫和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优品”一词具有通用性,在中国商标网上查到含有“优品”一词核准注册的第35类商标有许多件。申请商标不属于仅表明服务内容特点的商标名称,而是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的名称。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作了大量的宣传投入,已经取得了显著性特征,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产品包装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优品享购”构成,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