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741083号“国大臻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61号
申请人:东莞市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1083号“国大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方面具有显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9382号商标、第1091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含义、外观、呼叫、公众认知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之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国大”系列标识目前已有在第42、37类上注册成功,恳请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物维护和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国”字,通常可理解为“国家级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