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151939号“中科智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43号
申请人:北京中科智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1939号“中科智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27142号“中科智供CASAS”商标、第7157788号“中科智创”商标、第18601924号“中科智强及图”商标、第19896428号“中科智慧”商标、第19729834号“中科智捷ZHONG KE SMART-EXPRESS”商标、第17901520号“中科智水SMARTWASSER”商标、第34409125号“中科智源”商标、第10459257号“中科智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相关公众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该商标已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该商标已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