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SUPER CLU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4993423号“SUPER CLU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03号

       

      申请人:姜正巨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4993423号“SUPER CLU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SUPER CLUE”整体是在“SUPER GLUE”的基础之上修改设计的,整体代表的含义为“强力胶”,使用在“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胶黏剂行业内的多家企业出具的说明与证明进一步佐证了“SUPER GLUE”是粘胶剂行业内的通用名称,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同时,“SUPER GLUE”作为胶黏剂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不应为一家企业所独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查询单;胶黏剂行业内相关企业出具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SUPER CLUE”,并非为“SUPER GLUE”,含义为“超级线索、特别提示”,并非“强力胶”,争议商标图形不是“强力胶”产品上的通用图形,争议商标整体设计不是胶水行业的通用表现形式,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佐证的是“SUPER GLUE”是胶黏剂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早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已被广大相关公众所接受和认可。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相关解释;在先裁定书;销售发票;定做合同;产品样品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在实际中申请注册了多件与“SUPER GLUE”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在其官网中的产品包装中也明确使用的是“SUPER GLUE”,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但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反而证明了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0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之情形。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商品名称,应当具有规范性和广泛性的特征。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SUPER CLUE”由两个英文单词“SUPER”和“CLUE”组成,其中“SUPER”的常用含义为“顶好的、超级的、特别、格外”,“CLUE”的常用含义为“线索,提示”(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SUPER”和“CLUE”词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SUPER GLUE”为胶黏剂行业的通用名称及通用图形,不能证明“SUPER CLUE”已作为胶水通用名称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收入或者被同行业者广泛使用,故本案中无法认定“SUPER CLUE”为相关强力胶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等商品上,并未仅表示商品的型号及功能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