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华美骏达HUAMEIJU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1749021号“华美骏达HUAMEIJUN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21号

       

      申请人:广东华美骏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符铖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1749021号“华美骏达HUAMEIJU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法享有“华美骏达”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华美骏达”一词并非通俗词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华美骏达”在先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除了商标申请人的恶意外,还存在商标受让人恶意受让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受让擦边球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家电商品和申请人经营的家电配件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和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结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百度网站关于“华美骏达”、“华美骏达公司”的搜索结果;申请人的官网宣传页面;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中山市东凤镇声飞厨卫电器厂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等商品上。2017年1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申请人所称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在先字号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申请人“华美骏达”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进行了持续的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的“华美骏达”字号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燃气用具配件”等商品密切相关。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同为属于家电行业,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地处中山市东凤镇与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域,对申请人理应有所了解,被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