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9688453号“宇治小山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7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丸久小山园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绿谷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9688453号“宇治小山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宇治是中国公众知晓的日本地名,且为日本著名的抹茶产地。争议商标中的“宇治”是为中国公众熟悉的日本知名的城市名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37713号“久 小山园”商标、第18400843号“久小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中国公司,未经真正商标权利人认可,在众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大多数商标都是复制日本知名企业的商标。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他人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宇治”为公众知晓的日本地名的证据;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及知名度证据;在先决定书及司法案例;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宇治小山园”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经广泛投入市场宣传、推广和使用和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的包装照片、推广、销售证据;争议商标产品的域名保护证明;争议商标部分国际性展会证明;争议商标产品的外观专利、版权等相关证明;其他证据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饼干等商品的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宇治小山园”已成为上述地理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禁止使用之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宇治”为日本知名城市,且为日本有名的抹茶产地,争议商标由“宇治小山园”构成,文字部分“宇治”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