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暴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9492799号“暴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22号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三叶草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9492799号“暴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Lon”、“暴龙BoLon”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其中“BOLON”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及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2、“BoLon”、“暴龙”商标注册情况;3、行业证明;4、申请人及“暴龙BoLon”商标所获荣誉;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综合经济指标情况;6、申请人市场销售情况;7、“暴龙BoLon”质量管理及专利申请情况;8、“BoLon”、“暴龙”商标广告宣传情况;9、“BoLon”、“暴龙”商标维权情况;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BoLon”商标享有知名度的眼镜商品与被申请人的计算机、手机等商品毫无关联,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注册及囤积商标的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相关网站上转让信息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3月14日第159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不予注册决定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3,并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市场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确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暴龙”、引证商标二“Bolon”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Bolon”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暴龙”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Bolon”已经形成与汉字“暴龙”相对应的固定翻译。争议商标“暴龙”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暴龙”及引证商标二“Bolon”对应翻译“暴龙”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及翻译。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201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胜国
    张旭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