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HDSJOJSD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1650332号“HDSJOJSD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28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育芳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11650332号“HDSJOJSD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0241号图形商标、第610242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695908号“红豆 LOVE SEED及图”商标、第725335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1725409号图形商标、第6411418号“HONGD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401048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的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2、部分证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效果图与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使用时的效果;5、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4年3月28日取得注册。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1997年4月9日,我局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红豆”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实体性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
      我局曾于1997年4月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红豆”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我局可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仍需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我局提交其“红豆”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鉴于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