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5518261号“P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00号
申请人:无锡沃凯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百慧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振东新区景雅路号金凤凰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5518261号“P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的第32748413号“PREFFECT”商标(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申请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极有可能通过其他关系知晓了申请人商标,而进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抢注了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某个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印刷体字母构成,未能独立表达一定的思想和情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