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675298号“优美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99号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飘娜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1675298号“优美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5876号、第4818204号“美邦”商标、第957265号、1545453号、第1545480号“美特斯邦威”(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特斯邦威”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损害了申请人企业利益。争议商标不但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信息资料;2、商标注册信息;3、荣誉资料;4、宣传使用资料;5、受保护记录;6、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