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气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5776533号“气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98号

       

      申请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威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5776533号“气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的第12818866号、第1345799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82件商标,其中有大量商标恶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且其名下商标均在商标交易网站进行销售。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代理机构为关联公司,同时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东莞市果迈有限公司也是恶意抄袭囤积商标主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信息资料及商标注册信息;2、网页检索资料;3、荣誉资料;4、宣传使用资料;5、广告宣传使用资料;6、专项审计报告;7、受保护记录;8、行业协会证明;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销售材料;10、其他企业信息资料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8年11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03类“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计申请了1000多件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部分商标在网络上予以出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多达1000多件,已超出商标正常使用的目的范围,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实际使用或准备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还将部分商标在网络上予以售卖,恶意注册商标意图明显。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