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煜罗莱YU LUO 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8982218号“煜罗莱YU LUO L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96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汝阳煜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18982218号“煜罗莱YU LUO 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02004号、第3911441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5号、第16943362号、第12408467号、第975034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损害了申请人企业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信息资料;2、商标注册信息;3、荣誉资料;4、宣传使用资料;5、审计报告及纳税资料;6、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