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天府津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3933205号“天府津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968号

       

      申请人:四川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3205号“天府津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8255757号“天府玖品”商标、第8732179号“天府上品”商标、第5773087号“天资津品”商标、第26859988号“天府优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一、申请人根据自身主营调味品生产销售的情况,主动申请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第3016、3018群组商品上的申请,即“调味品、多香果(香料)、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我局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保留的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在“调味品、多香果(香料)、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为“月饼、粽子”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现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均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第3016、3018群组商品上,即“调味品、多香果(香料)、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申请,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多香果(香料)、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调味品、多香果(香料)、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多香果(香料)、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