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1924712号“美奇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783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抚州易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企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1924712号“美奇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47231号“美奇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美奇丝”商标为英文商标“MATRIX”的对应中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与第523005号“MATRIX”商标、第1342632号“MATRIX”商标、国际注册第776942号“MATRIX”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定型及护理用发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介绍MATRIX品牌历史、产品的网页;
3、网络、报刊等媒体关于“美奇丝MATRIX”的报道;
4、申请人获奖情况;
5、申请人产品在网上销售的页面;
6、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7、网络关于“美奇丝MATRIX”的检索结果;
8、使用MATRIX产品的发廊旗舰店介绍;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美奇丝”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且该知名度持续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权转让合同复印件;
2、店面照片、网络活动复印件;
3、关于“美奇丝”退出中国市场的报道页面。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美奇丝MATRIX”商标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南昌市施华蔻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为争议商标的所有人,具有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之间的维权事宜;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税建波522132198208175915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文身;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化妆师服务”。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27日转让至南昌市施华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0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定型及护理用发胶”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理发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定型及护理用发胶;个人用香精油”等服务,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服务提供场所、消费对象,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其中文商标“美奇丝”与英文商标“MATRIX”并存使用在美发类商品上,且通过新浪网、中国经济网、化妆品报、搜狐网、环球时报等线上线下媒体、品牌发布会等多种途径和形式进行宣传,使其“美奇丝”、“MATRIX”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中文“美奇丝”并非固定词汇组合,且被申请人所处美容美发行业对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情况,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和第523005号“MATRIX”商标、第1342632号“MATRIX”商标、国际注册第776942号“MATRIX”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前述商标已在“定型及护理用发胶”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仅罗列该法条,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该法条我局不予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