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AG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7766611号“SAG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30号

       

      申请人:世家皮草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国内接收人:郑永波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汉威大厦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7766611号“SA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41471号“SAGA FURS”商标、国际注册第1237626号“SAGA VISION”商标、国际注册第875564号“SAGA FURS SUPER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AGA”为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字号完全相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巴黎公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并禁止其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的历史和简介;
      2、广告及相关报道、设计比赛、表演新闻报道;
      3、工作室和设计中心开幕式、皮草秀、零售品牌项目;
      4、在中国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
      5、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研究;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代表裘皮、毛皮、兽皮、皮革以及和这些材料的仿制品以及服装、鞋帽生产商的广告、市场营销和推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研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市场研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