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AS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6236062号“ASU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5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士根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国硕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36062号“AS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2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国硕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士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王士根的撤销申请,第6236062号第11类“ASUS”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检索发现,近三年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暂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复审商标实际并未使用,恳请撤销对该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具有一定影响力,销量良好,申请人出于不良的目的,在未对答辩人及复审商标进行实际地考察的情况下,做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其目的明显,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核准其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网销售终端及产品、宣传品上的使用;
      2、复审商标对应商品的销售合同、收据及发票等;
      3、经营的各项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和复审商标的使用没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依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4、销售商品的收据及发票;
      5、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安德鲁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电筒;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该商标于2011年4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03日至2018年07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电灯;电筒”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系网页截图,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2、4中部分收据及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收据体现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中产品照片及说明书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 “电灯;电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