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高清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4067768号“高清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699号

       

      申请人:秋田酒类制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倩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9日对第4067768号“高清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高清水”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人的“高清水”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在日本注册商标的情况、百度检索结果、出口申报表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高清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后该商标被提起异议和异议复审申请,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百度检索结果、出口申报表等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高清水”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鸡尾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