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082792号“粤盾保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785号
申请人:广州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七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1082792号“粤盾保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粤盾”是申请人在安保等服务上的独创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16937号“粤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3、申请人的资质证书及获奖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社交护送(陪伴);消防;灭火器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调解”。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4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私人保镖;侦探公司”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的文字“粤盾保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粤盾”,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侦探公司;夜间护卫”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