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九龙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498183号“九龙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409号

       

      申请人:江西医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德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8183号“九龙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4296号“九龙山”商标、第26912625号“玖龙山”商标、第5403413号“九珑山”商标、第13762389号“九龙山寨 九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0月20日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满一年,至本案审理时已经失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同或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