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第二城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278988号“第二城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02号

       

      申请人:广州第九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爱英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0278988号“第二城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68786号“第九城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62408号“第九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店铺截屏、部分后台信息复印件;
      2、网络销售情况复印件;
      3、网络推广宣传截屏复印件;
      4、产品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复印件;实物照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制服;鞋;女用背心;服装;帽子;袜;靴;手套(服装);围巾”。
      2、引证商标一由东莞市名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书包”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第九城服饰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东莞市名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书包”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第九城服饰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
      第24113081号“第九城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修女头巾;浴帽”。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帆布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制造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申请人的第24113081号“第九城堡”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权外的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