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437855号“BOOST JUICE BA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26号
申请人:哈果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7855号“BOOST JUICE BA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884号“BOOST”商标、第11961096号“波仕堂 BOOST”商标、第21496914号“麦力添能 BOOST”商标、国际注册第825460号“BOOST”商标、第21496915号“麦力添能 BOOST”商标、第21496916A号“麦力添能 BOOST”商标、第22788688号“麦力添能 NESTLE HEALTH SCIENCE BOOST”商标、第22793924号“麦力添能 NESTLEHEALTHSCIENCE BOOST”商标、第22800697号“麦力添能 BOOST NESTLE HEALTH SCI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为同一主体,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九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主体资格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仅提交主体资格证明,且未经公证认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引证商标四依法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申请人提交共存协议等证据,故其余商标依法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以“BOOST”为重要组成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