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香飘飘xiangpaop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5178326号“香飘飘xiangpaop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91号

       

      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根初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5178326号“香飘飘xiangpaop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75991号“香飘飘xiangpiaopiao及图”商标、第4797635号“香飘飘xiangpiaop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处同一省份,被申请人完全有接触到申请人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证书、地位证明等荣誉材料;
      2、广告演出及肖像演出合约书、代言合同;
      3、电视广告播放证明、广告费用发票等;
      4、部分经销协议、销售发票;
      5、申请人在美国、泰国的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1年1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4月27日经商标驰字[2012]346号文件认定为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依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及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中。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11年11月27日依法予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鉴于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关于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申请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