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245945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00号

       

      申请人:昆明法西珠宝有限公司爱克妮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琴芳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2459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1099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用在“戒指(首饰)”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官网截图;淘宝订单截图及版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诶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图形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著作权,其次,即便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拥有著作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接触过或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未侵犯其著作权。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用在核准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