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阿尔法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8347390号“阿尔法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49号

       

      申请人:渊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47390号“阿尔法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85630号“阿尔法Alp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85632号“阿尔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74677号“阿尔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87420号“阿尔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18923号“阿尔法工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596539A号“阿尔法实验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71485号“阿尔法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971105号“阿尔法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588642号“阿尔法竞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800878号“阿尔法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819746号“阿尔法罗密欧金融服务 ALFA ROMEO ALFAROMEOFINANCIAL SERVI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990332号“阿尔法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7172575号“阿尔法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974611号“阿尔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938212号“阿尔法.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向申请人的“阿尔法/ALPHA”人工智能技术,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并与申请人形成指向性联系,不会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阶段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在注册阶段已被商标局撤销其在0907群组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撤销在120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互联网宣传报道等资料(电子证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在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四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其在包含车辆防盗装置等在内的10项商品的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阿尔法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四“阿尔法”文字,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及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认读标识“阿尔法罗密欧”亦均含有“阿尔法”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