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2023979号“OPPE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35号
申请人:惠州市康一佳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祥武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2023979号“OPPE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490487号“oppeinele”商标、第10350944号“欧倍优oppeiiv”商标、第9039036号“欧贝意OPP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字形设计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核准注册,将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2018)京行终5011号行政判决书及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并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且未损害申请人任何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接线盒(电)、电器接插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电开关、接线盒(电)、电器接插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台州施格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铃、电阻材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6月13日转让至惠州市康一佳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台州施格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铃、电阻材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6月13日转让至惠州市康一佳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OPPIEIN”;引证商标一为拉丁字母组合“oppeinele”;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组合“欧倍优”及拉丁字母组合“oppeiiv”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组合“欧贝意”及拉丁字母组合“OPPEW”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oppeinele”、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oppeiiv”、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部分“OPPEW”在文字构成、读音、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插座、电开关、接线盒(电)、电器接插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插座、电开关、接线盒(电)、电器接插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