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高小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9262378号“高小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95号

       

      申请人:毛向前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嘉懿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9262378号“高小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小妞”一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告混淆,也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更不可能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其他类似情况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姓氏为“高”,争议商标整体为“高小妞”,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