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沂禾绿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6694093号“沂禾绿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16号

       

      申请人:西藏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凯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6694093号“沂禾绿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绿茶”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的商号,“绿茶餐厅GREEN TEE”、“绿茶”是申请人已注册的知名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E”商标、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版权登记证;
      3、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绿茶”餐饮品牌的相关杂志报道;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5、申请人绿茶餐厅店面实景视频等;
      6、相关在先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现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沂禾绿茶”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其持续使用“绿茶”商号,对其享有在先权利。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餐饮服务,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绿茶”商号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