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三只松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5483675号“三只松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15号

       

      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雅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奇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5483675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坚果、干果、茶叶等食品的研发、分装及网络自由品牌销售的现代化新型企业。“三只松鼠”是申请人核心品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60835号“三只松鼠”商标、第12960076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三、申请人第10599236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其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三只松鼠”系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申请人及其“三只松鼠”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工商信息;
      5、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与2017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目镜、眼镜、眼镜链、眼镜盒、眼镜架、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目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双方商标相同,亦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进行了使用和宣传报道,在坚果类食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目镜、眼镜等,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精制坚果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存在刻意摹仿误导的情形,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但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三只松鼠”字号在目镜、眼镜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