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3671353号“越玲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93号
申请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屠建斌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3671353号“越玲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9073424号“玲珑”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7065号“玲珑”商标、第6352467号“玲珑王及图”商标、第7737559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被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2、申请人销售合同及销售单运货单;
3、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
4、桂东县政府关于发展“玲珑”牌茶叶的文件材料;
5、视察照片;
6、媒体报道;
7、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8、店面形象及产品照片;
9、驰名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商品为第30类“茶”等,现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包含汉字“玲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相似,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条”商品与前述三件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亦相同或类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其他商品与前述三件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米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体现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对其“玲珑”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相关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难认定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中的汉字“越玲珑”与申请人主张的“玲珑王”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亦无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米等核定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面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