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芝府芝麻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2036750号“芝府芝麻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81号

       

      申请人: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潍坊芝麻香酒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2036750号“芝府芝麻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芝麻香”是芝麻香型白酒在白酒行业中的通用名称,仅指芝麻香型的白酒,将其用作除白酒以外的食品上易导致误认。“芝麻香”作为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商品种类,缺乏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整体有别于“芝麻香”,其次,本案申请人尚无充分举证表明争议商标“芝麻香”属于其核定使用的“白酒”行业内的通用名称。申请商标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整体具有一定显著特征,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